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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安全运行技术要求——制动系

6 制动系6.1 基本要求

机动车应设置足以使其减速、停车和驻车的制动系统。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设置对前、后轮分别操纵的行车制动装置。
6.1.1 机动车应具有行车制动系。
6.1.2 汽车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6.1.3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应具有驻车制动功能。
6.1.4 汽车行车制动、应急制动和驻车制动的各系统以某种方式相联,它们应保证当其中一个或两系统的操纵机构的任何部件失效时(行车制的操纵踏板、操纵连接杆件或制动阀的失效除外)仍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6.1.5 制动系应经久耐用,不能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6.2 行车制动

行车制动必须使驾驶员能控制车辆行驶,使其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
6.2.1 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车轮都应装备制动器。
6.2.2 行车制动装置的作用应能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6.2.3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装置的作用应能在每根轴的左右车轮之间对称分配。
6.2.4 制动器必须有磨损补偿装置。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必须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置来补偿。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必须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受热或制动摩擦片的磨损达到一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
6.2.5 采用真空助力的行车制动系,当真空助力器失效后,制动系统仍能保持一定的制动性能。
6.2.6 行车制动系制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该车有关技术条件。
6.2.7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的踏板力,对于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应不大于500N;对于其他车辆应不大行700N。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和轻便摩托车行车制动系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的踏板力应不大行400N,手握力应不大于250N。
6.2.8 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包括空行程,下同)不得超过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车辆的踏板行程不得超过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不得超过120mm,其他类型车辆不得超过150mm。
6.2.9 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得因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他热源的影响形成气阻而损坏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6.3 应急制动

6.3.1 应急制动必须在行车制动系统有一处管路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车辆停住。
6.3.2 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独立系统。
6.3.3 应急制动系统的布置应使驾驶员容易操作,驾驶员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转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它的操纵机构可以与行车制动系统的操纵机构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系统的操纵机构结合,但三个操纵机构不得结合在一起。

6.4 驻车制动

6.4.1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应设置驻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应能使车辆即使在没有驾驶员的情况下,也能使车辆停在上、下坡道上。驾驶员必须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
6.4.2 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手操纵时,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应不大于400N,其他车辆应不大于600N;脚操纵时,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应不大于500N,其他车辆应不大于700N。
6.4.3 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的安装位置要适当,其操纵装置必须有足够的储备行程,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棘轮式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不允许利用液压、气压或电力驱动来获得规定的驻车制动效能。
6.4.4 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设置在紧急状态下,无需使用专用工具,就能快速解除驻车状态的装置。

6.5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气压升至600kPa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 3min后,其气压的降低值应不大于10kPa。在气压为600 kPa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min,单车气压降低值不得超过 20kPa;列车气压降低值不得超过 30kPa。

6.6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在保持踏板力为700N(摩托车为400N)达到1min时,踏板不得有缓慢向地板移动的现象。

6.7 气压制动系统必须装有限压装置,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6.8 采用气压制动系统的机动车,发动机在75%的标定功率转速下,4min(汽车列车为6min,城市铰接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为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kPa计)。

6.9 汽车、无轨电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行车制动必须采用双管路或多管路,当部分管路失效时,剩余制动效能仍能保持原规定值的30%以上。

6.10 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引的载质量3t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6.11 制动管路和制动软管的设计的构造应是专用的。它的安装必须保证其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长度和柔性,以想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它们必须有适当的安全防护,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他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以与车辆排气或高温源接触的地方。

6.12 贮气筒

6.12.1 压缩空气与真空保护:装备贮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均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与压缩空气(真空)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由筒(罐)提供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部丧失。
6.12.2 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起压者,按400 kPa计)。
6.12.3 贮气筒应有排污阀。

6.13 制动报警装置

6.13.1 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必须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必须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若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必须安装制液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6.13.2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空气压缩机调压器限制动力至少一半的规定压力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6.14 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7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检验时发动机应脱开。
6.14.1 行车制性能检验。
6.14.1.1 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稳定笥应符合表2的要求。对空载检验制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2满载检验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车辆停住时止车辆驶过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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